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72號
原 告 李君君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君道
被 告 呂芳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陸佰肆拾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事實,有卷附 前開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 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7月22日,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638,640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未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13
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 係原告購買分期車所簽發,原告包含利息已清償139,220元 ,現原告購買之車輛已交還予被告,被告並已將該車出租予 他人。詎被告不肯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卻向法院申請強制 執行准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㈡、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系爭本票乃原告所共同簽發,而原告主張簽發 目的係為擔保購買車輛之分期款,現該車輛已經被告取回等 情,於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合 計 6,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