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52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唐鈺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 ,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民國 104年4月9日經郵務機關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另於104年4月7日交予 上訴人居所地之同居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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