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7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炳堯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
玖元,應繳裁判費肆仟叁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叁仟捌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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