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188號
TPEV,104,北簡,5188,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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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188號
原   告 周宗華
被   告 吳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號4樓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終止協議書(即原證 一、原證二)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合約書第10條、終止協議書第5條),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均係訴外人杏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德倫間之約定, 兩造並非上述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況原告係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亦難認有上述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再查,本件尚 難認有何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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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