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831號
原 告 高長榮
上列原告與葉吏循、杜建緯間請求返還電話門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被告應將(02)0000 0000電話號碼歸還原告等語;是本件非因身分或親屬關係而 生,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係屬財產權訴訟,應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但原告所受利益價值並 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以定之,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