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政逸
被 告 林佳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元、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1 日止 ,借款利率按年息13.62 %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㈡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104 年4 月16日止,借款積欠338,880 元;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104 年3 月29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52,005
元(含本金50,276元、利息1,729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 造間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合 計 4,3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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