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3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游勝華(即游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3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 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1,685 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49,416元。又按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自104年1月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
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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