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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251號
TPEV,104,北簡,4251,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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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251號
原  告 丁同明
被  告 粘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4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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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