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229號
TPEV,104,北簡,4229,2015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2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恒德 
訴訟代理人 李林金蘭
被   告 李恒樹 
      李美珠 
      李美美 
      李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恒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恒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恒樹李美珠李美美李玉梅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恒來於民國99年11月29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9年11 月29日起至104 年11月28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2.26%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付之違約金,並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李恒來僅攤還本息至102 年8 月31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清償,尚欠款185,104 元;又李恒來於102 年9 月10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恒來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恒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5,104 元 ,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6%計算 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李恒樹李美珠李美美李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被告李恒德方面:當時我要向銀行領現金10萬元,銀行不讓 我領現金,希望我用劃撥的方式,如果直接領現金的話,就 可以將李玉梅應該負擔10萬元扣下來,但銀行直接劃撥轉帳 到各繼承人的帳戶,造成我們無法把李玉梅要分擔的10萬元 扣下來,這是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的責任。積欠多少錢我 並不清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漲 卡(年金戶本息)、呆帳帳卡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 等件為證。被告李恒樹李美珠李美美李玉梅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李恒德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遺產分配表為證,惟此僅為繼承人內部間 分割遺產之行為,無解於繼承人等對外所負之連帶責任,是 被告李恒德所辯,自難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恒來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