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
身分證
被 告 乙○○ 住中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吉林省吉林市結婚,婚後共同返回台灣居住 ,並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雙方初尚能和睦相處,詎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 被告以在台半年依法須返國為由返回大陸,嗣竟一去不返,屢經原告電洽被告返 台履行同居,均遭拒絕,被告甚且明白告知原告將不再返台,被告迄仍未返,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訴請判決離婚。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被告書信 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輝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或陳述略以: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
兩造係以相親方式結識並結婚,當初介紹人介紹原告係一家公司之老闆,有一棟 白色樓房正在整修,詎當被告滿心歡喜下嫁原告並隨之返台後,發現原告僅為一 家貨運公司之司機,根本無美麗之白色建物,原告不僅無自有建物,且僅向人承 租一個房間,致兩造須共同居住於既小又髒之建物,且須與他人共用廚房與廁所 ,實對被告是種諷刺,令被告受騙放棄前途光明之職業,漂亮寬廠之自有房子, 嗣於一個多月後,原告雖另承租一間公寓,惟屋內仍無廚房,被告於台灣之半年 期間,每日均須吃外買之便當,又原告婚前曾承諾會照顧被告之家人,惟其竟不 曾匯過任何金錢與被告家人,甚至剝奪被告撥長途電話回大陸家中之權利,又原 告未曾帶被告至餐廳用膳,亦未曾買過衣服、首飾、化粧品或禮物送給原告,並 且曾無故打過被告二次耳光,致被告受有瘀傷,實令被告無法忍受,回想在台灣 之半年生活,被告不僅過得煎熬且相當辛苦,實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及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吉林省吉林市結婚,婚後共同
返回台灣居住,並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雙方初尚能和睦相處,詎於八十六 年三月十日,被告以在台半年依法須返國為由返回大陸,嗣竟一去不返,屢經原 告電洽被告返台履行同居,均遭拒絕,被告甚且明白告知原告將不再返台,被告 迄仍未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訴請判決離婚。而被告則以兩造 係以相親方式結識並結婚,當初介紹人介紹原告係一家公司之老闆,有一棟白色 樓房正在整修,詎當被告滿心歡喜下嫁原告並隨之返台後,發現原告僅為一家貨 運公司之司機,根本無美麗之白色建物,原告不僅無自有建物,且僅向人承租一 個房間,致兩造須共同居住於既小又髒之建物,且須與他人共用廚房與廁所,實 對被告是種諷刺,令被告受騙放棄前途光明之職業,漂亮寬廠之自有房子,嗣於 一個多月後,原告雖另承租一間公寓,惟屋內仍無廚房,被告於台灣之半年期間 ,每日均須吃外買之便當,又原告婚前曾承諾會照顧被告之家人,惟其竟不曾匯 過任何金錢與被告家人,甚至剝奪被告撥長途電話回大陸家中之權利,又原告未 曾帶被告至餐廳用膳,亦未曾買過衣服、首飾、化粧品或禮物送給原告,並且曾 無故打過被告二次耳光,致被告受有瘀傷,實令被告無法忍受,回想在台灣之半 年生活,被告不僅過得煎熬且相當辛苦,實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等語,資為抗 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吉林省吉林市結婚,婚後共同返 回台灣居住,兩造間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 婚公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出境離開台灣 ,迄今已近四載未再入境台灣,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問聞原告生活等情,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查明屬 實,且據證人即兩造之鄰居鍾輝麟到場證述綦詳,復為被告所同陳其現仍居大陸 ,並未返台等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對其所 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例,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其前開 所辯尚非足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迄 已近四載未曾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已如前述,而經查亦難認有何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復於書狀內明確表明不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於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 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