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156號
TPEV,104,北簡,4156,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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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1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簡艷虹
      曲文昌
      曲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曲溫蕃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 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 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 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復參之被告住所均係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各3 份 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新竹市,於發生 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 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 ,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 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 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 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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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