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151號
TPEV,104,北簡,4151,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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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1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李緯婷
      李克智
      夏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41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緯婷於民國(下同)95年至98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李克智夏世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 6筆,計新臺幣(下同) 164,200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 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 1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 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 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收款之日( 本件為104年1月29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 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 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 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 項全數還清。查被告李緯婷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 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 之本金140,5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 告李克智夏世欣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 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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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