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112號
TPEV,104,北簡,4112,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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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1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王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 銀行)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合併, 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概括承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92年8 月間申 請並經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 項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42 7 元(含本金5 萬7,779 元、利息8 萬5,648 元),及其中 5 萬7,779 元自103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 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債權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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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