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056號
TPEV,104,北簡,4056,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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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056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唯宸 
被   告 舒麗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舒麗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國瑞牌、CamryHybrid2.5型、民國一○三年五月出廠、車號000-○○○○號、引擎號碼二ARH三九六○八二之車輛壹輛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上開車輛,被告舒麗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舒麗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舒麗仕公司 )於民國103年7月2日邀同被告張卿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國瑞 牌、CamryHybrid2.5型、103年5月出廠、車牌為RAQ-0009號 、引擎號碼為2ARH396082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 間自103年7月2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含稅),每2月計1期租金,共計18期,每期 起租日起7日內為繳款兌現期間。被告舒麗仕公司如有違約 之情形,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 車輛及損害賠償,被告舒麗仕公司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



金,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舒麗仕公司 自104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業依約於104年4 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舒麗仕公司除應返還系爭車輛外 ,迄今仍積欠自104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之租金60,00 0元未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被告舒麗仕公司應 給付按該車牌價25%計算之折舊損失,計267,250元(計算 式:1,069,000元×25%=267,250元),經扣除被告舒麗仕 公司前付保證金100,000元後,被告舒麗仕公司尚應給付原 告227,250元;被告張卿慧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A、B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2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則依市 價賠償原告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台北北安郵局第46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車輛牌價資 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A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舒麗仕公司 )應覓妥連帶保證人,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即被 告張卿慧)應負連帶清償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責任。」、 第10條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 任合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 同意出租人(即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 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 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 %之折舊損失…」、同條B項復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 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 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16%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5分加付違約金;並於契約期滿或 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有原告所



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舒麗 仕有積欠租金之情形,已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 得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應連帶給 付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兩造既未特別約定,則原告僅得請 求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04年4月1日提前終止,被告舒 麗仕公司已無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舒麗仕公司返還系爭 車輛,即屬有據。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明定。故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如返還不能,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即 屬正當。至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 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 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563號事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213條第2項關於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 規定,於同法第215條所定,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 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如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時,應賠 償其市價,核係以系爭車輛回復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時為據 ,即以民法第215條為其損害賠償之方法,依上說明,要無 民法第213條第2項適用餘地。故原告主張如系爭車輛返還不 能,除應賠償其市價外,並請求加給利息部分,於法未洽, 應予駁回。另被告張卿慧僅就被告舒麗仕公司因違約情事所 生之應付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既為系爭契約第9條A項所約 定(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卿慧返還系 爭車輛,乃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因被告舒麗仕公司有違約情事而經原 告終止,被告舒麗仕公司依約需返還系爭車輛,並與被告張 卿慧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賠償折舊損失補償金。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0條A、B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250元,及其中60,000元, 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67,250元,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舒麗仕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 無法返還上開車輛,被告舒麗仕公司應給付原告8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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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舒麗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