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028號
TPEV,104,北簡,4028,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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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02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李裕吉
被   告 兵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其他約 定事項第3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國民現金卡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 領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8 月30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88,080元及利息12萬6,39 4 元( 自95年8 月31日到103 年7 月8 日) ,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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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