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9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玉撰
被 告 鄭允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103 年10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2 萬5,448 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2 萬4,895 元, 循環利息部分為253 元,3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 費用( 如: 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 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 萬2, 352 元自10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5% 計算 之利息,另應給付1 萬2,543 元自10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85%計算之利息。再被告於101 年6 月24日 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 6 年16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 103 年10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2萬3,053 元
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依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2萬3,053 元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 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10 6 年12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 103 年10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萬9,212 元 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依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0萬9,212 元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目前工作有困難,想與原告協商等語抗辯,並聲 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查詢、個人信貸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表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 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 開所辯,即非可採。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80元
合 計 2,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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