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41號
MLDV,88,訴,241,200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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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送達代收人 魏早炳律師
  被   告 C○○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七十八巷一弄十一
               
        L○○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玄○○   住
  被   告 I○○○  住台北縣淡水鎮○○里○○鄰○○街一一五號十一樓
              
        D○○   住
        A○○   住台北縣淡水鎮○○里○○鄰○○街一一五號十一樓
              
        K○○   住台北縣淡水鎮○○里○○鄰○○路一八六號五樓
              
        J○○   住台北縣淡水鎮○○里○○鄰○○路一八六號五樓
              
        H○○   住台北市○○區○住里○○鄰○○街四七巷十四號四
               
              居台北市○○區○○街六○○巷七六弄一二二號三樓
        地○○   住台北市○○區○○街十七巷二號三樓
        天○○   住
        亥○○   住
        酉○○   住
        申○○   住
        戌○○   住
        G○○   住
        O○○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四十一號五樓
        午○○   住
        M○○   住
        N○○   住
        宙○○○  住
        宇○○○  住
        辰○○   住
        巳○○   住
        卯○○   住
              
        寅○○   住
              
        黃○○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九十四號
        F○○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九十四號四樓
        E○○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九十四之三號
        辛○○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七十五號
        己○○   住台北市○○區○○里○○街一六四號二樓
        庚○○   住
        壬○○   住
        B○○○  住
        子○○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路五十八巷十一號
        癸○○   住
        丑○○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四五號
        乙○○   住
        丙○○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八十五巷八號
        丁○○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十六巷二號二樓
        甲○○   住
  兼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一六四號三樓
  被   告 P○○○  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C○○L○○與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五六八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肆伍肆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貳柒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未○○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壹公頃土地分歸被告L○○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陸公頃土地分歸被告C○○取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C○○負擔六分之一、被告L○○負擔六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C○○L○○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五六八號建地面 積四五四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分予原 告未○○取得,B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分予被告L○○取得,C部分面 積七六平方公尺分予被告C○○取得。
(二)被告等(L○○除外)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水連所遺在坐落苗栗縣後龍鎮○○ 段第五六八號建地面積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所設定權利範圍六十五坪,存續 期限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轉載於被告L○○C○○所分割取得 如 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五六八號建地面積0‧○四五四公頃(原登記為 0‧○四四八公頃,嗣經地政事務所更正為0‧○四五四公頃),係原告與 被告C○○L○○三人所共有,原告持分二分之一,被告C○○持分六分 之一,被告L○○持分三分之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乃竟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爰訴請判決分 割,以利管理使用。
(二)次查,被告等(L○○除外)之被繼承人黃水連之妻謝桂前就系爭土地有二 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因此而以其夫黃水連之名義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 ,並於民國三十八年間由黃水連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六十五坪,存續 期限無定期,以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之地上權,足見黃水連所有之地上權係 本於其妻謝桂之二分之一共有權,且其地上權之範圍即係其建築房屋使用之 範圍。經查,黃水連之妻謝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因其繼承人 之繼承登記及買賣而由被告C○○L○○二人共同取得,而原告之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則係向另一共有人謝金枝所買受,是本件請斟酌上情,將黃水連 建築房屋使用部分分歸C○○L○○二人取得,將原告使用部分分歸原告 所有,並命被告C○○等就其被繼承人黃水連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 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轉載於C○○L○○二人所分割取得之土地上。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建物謄本一份、地價證明書一份、地籍圖謄本 一份、繼承系統表五份、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C○○L○○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但地上權之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為地上權是存在整筆的土地上。二、被告丑○○乙○○丙○○丁○○甲○○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本件系爭土地上於三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由黃水連無定期設定地上權,其權 利範圍為該土地全部中之六十五坪,未限定在特定部分,並已完成法律要件 之登記程序,黃水連死亡後,被告等均為有繼承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其地上權即應由有繼承權人共同取得,按本件地上權僅有一個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相等,原告於八十三年買受土地時,明知有地上權 存在而仍予買受,即已承受地上權之權利義務,今原告以請求分割企圖免除 其地上權義務,顯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三、被告I○○○D○○A○○K○○J○○H○○地○○天○○亥○○酉○○申○○戌○○G○○O○○午○○M○○、N○ ○、宙○○○宇○○○辰○○巳○○卯○○寅○○黃○○F○○  、E○○辛○○己○○庚○○壬○○B○○○子○○癸○○、P



○○○方面:
上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
理  由
一、被告乙○○丙○○丁○○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I○○○D○○A○○K○○J○○H○○地○○天○○ 、亥○○酉○○申○○戌○○G○○O○○午○○、M ○○、N○○宙○○○宇○○○辰○○巳○○卯○○寅○○、黃○ ○、F○○E○○辛○○己○○庚○○壬○○B○○○子○○癸○○P○○○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五六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四五四公頃 土地,係原告與被告C○○L○○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C○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L○○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茲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乃竟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爰訴 請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於三十八年間由除被告L○○外之其餘被告之被繼承 人黃水連設定權利範圍六十五坪之地上權,因黃水連所有之地上權係本於原共有 人即其妻謝桂之二分之一共有權,且其地上權之範圍即係其建築房屋使用之範圍 ,黃水連之妻謝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因其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及買 賣而由被告C○○L○○二人共同取得,而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係向另 一共有人謝金枝所買受,是訴請將黃水連建築房屋使用部分分歸C○○L○○ 二人取得,將原告使用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命被告C○○等就其被繼承人黃水 連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轉載於C○○L○○二 人所分割取得之土地上等語;被告C○○L○○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但 地上權之部分,因地上權是存在整筆的土地上,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丑○ ○、乙○○丙○○丁○○甲○○戊○○系爭地上權,其權利範圍為該土 地全部中之六十五坪,未限定在特定部分,並已完成法律要件之登記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斟酌。
三、 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
四、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五六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四五四 公頃,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C○○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L○○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C○○L○○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另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 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八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臨中華 路,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別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及防火巷空地,現由原告使用 ,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別有磚造平房及空地,現由被告L○○使用,如附圖所 示C部分,分別有鋼架石棉瓦屋及空地,現由被告C○○使用,此經本院履勘現 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略圖、現場照 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原告對於分割方法之意 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土地之形狀、對外交通、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使用 現狀等情,認為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 ○二二七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未○○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一五一 公頃土地分歸被告L○○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七六公頃土地 分歸被告C○○取得。
六、原告又主張除被告L○○以外之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水連之妻謝桂前就系爭土 地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因此而以其夫黃水連之名義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 用,並於三十八年間由黃水連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六十五坪,存續期限無 定期,以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之地上權,足見黃水連所有之地上權係本於其妻謝 桂之二分之一共有權,且其地上權之範圍即係其建築房屋使用之範圍,而黃水連 之妻謝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因其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及買賣而由被 告C○○L○○二人共同取得,而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係向另一共有人 謝金枝所買受,是本件應將黃水連建築房屋使用部分分歸C○○L○○二人取 得,將原告使用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命被告C○○等就其被繼承人黃水連在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轉載於C○○L○○二人所分 割取得之土地上等語。惟(一)按民事訴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請求國家司法機 關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故提起民事訴訟須權利人對義務人主張始為正當。查 原告為系爭地上權之義務人,其尚無權利請求原地上權人黃水連之繼承人辦理地 上權繼承登記。(二)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固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 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惟此係因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 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又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於斯時即已取 得共有權利,亦為共有人之一,只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須先經繼承登 記,始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同時一併請求辦 理地上權繼承登記,而將地上權轉載於被告L○○C○○分割取得之如附圖所 示B、C部分土地。惟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原告是否分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尚未確定,既非確定為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其自無確定地上權之



範圍之權利;又確定地上權之確定位置,並非處分行為,自亦不能比附援引上開 分割共有物實務上之作法,而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轉載於被告L○○C○○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上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L○○C○○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被告L○○C○○與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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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