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3942號
TPEV,104,北簡,3942,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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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9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廖宜鴻 
被   告 梁邱德妹(即邱忠二之繼承人)
      邱德忠(即邱忠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94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邱忠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千分之一計付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邱忠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7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 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 ,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 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正男邀同邱忠二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5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並書立貸款 契約,原告借款後,曾正男自9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至今尚積欠135,778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惟邱忠 二於94年6月20日死亡,本件債務應由其法定繼承人梁邱德 妹及邱德忠於繼承邱忠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邱忠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5,77 8元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之違約金。(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揭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嗣經變更減縮如上,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動 用/繳款記錄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 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被繼 承人邱忠二業已於94年6月20日死亡,有邱忠二除戶謄本附 卷足稽,被告梁邱德妹邱德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2月9日屏 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梁邱德妹邱德忠於繼承邱忠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次按債權人除依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因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債務 人告收取年息19.92%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 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 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斟酌債務人違約情節及現今社會 經濟發展之現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19.92%之10%,暨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 付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千分之1計 付之違約金,始屬公允適當,從而原告請求違約金超過年息 19.92%之千分之1部分,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邱忠二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135,778元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千分之1計付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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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