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8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葉杜文漢(原名葉文漢)
唐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杜文漢於民國(下同)96年至99年就學期 間,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唐惜玉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唐惜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並申請動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9 ,754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本借據 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前開借款利 息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即104年2月25日)依臺北富邦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倘借款人遲延
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 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葉杜文 漢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 付,尚欠本金177,3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 被告唐惜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 款保證書、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 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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