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3802號
TPEV,104,北簡,3802,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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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8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孝正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12時10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租賃小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 號前處,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撞擊原告承保 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洲杰 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338,634 元(零件308,134 元、工資30,500元)將其修復,原告理賠後經被保險人簽復 賠款同意書,嗣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原告達成和解 ,同意賠付原告338,634 元,並簽立和解書,惟被告迄今拒 不給付,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和解書之真正無意見,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 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修護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 和解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卷4-8 頁)為憑,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 元
合 計 3,6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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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