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409號
原 告 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詹棋翔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兩造所簽訂契約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日、 103年1月15日及103年1月17日向原告承租網際網路傳輸服務4 路,每月應付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被告為使用 原告所提供之網路服務,並向原告借用2台交換器及2個光纖模 組,依約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承租網際網路傳輸服務之費用。 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提前退租1路電路7,000元。被 告自103年8月起未依約支付服務費,原告因被告欠款提前以 104年3月30日陳報狀向被告為終止網路服務其餘3路之意思表 示,於104年4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3年 8、9、10月網路服務費2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1,000元 ,違約金2萬8,000元,計10萬5,000元,及向原告所借用之上 開設備未返還價值1萬9,205元,共計12萬4,205元,爰依契約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205元,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網際網路4路,租期分別為自103年 4月12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自103年2月8日起至105年2月
7日止、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PTP客戶申裝/異 動/終止服務申請書、線路工程完工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前於103年9月30日終止1路,有PTP客戶申裝 /異動/終止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又原 告主張被告自103年8月起未支付服務費,其餘3路因被告欠 款經原告以104年3月30日陳報狀提前終止,被告於104年4月 7日收受該陳報狀,有103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104年3月30 日陳報狀及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39至41 頁、第56頁)。應認兩造間4路網路服務契約,其中1路於 103年9月30日終止,其餘3路於104年4月7日終止,從而,原 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103年8 、9、10月服務費2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1,000元, 計7萬7,000元,應屬有據。又PTP客戶申裝/異動/終止服務 申請書特約條款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4至7頁)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1個月月租費之違約金2萬8,000元,亦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 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中嘉和網股 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條款第8條第8項約定:「 任一方未依本契約規定而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支付他方自 終止之日起至本契約屆滿之日之各項服務費用。」(見本院 卷第4至7頁反面),惟審酌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 如能履約原告公司可享之利益等情,共通契約條款第8條第8 項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相當於1個月月租費 之違約金,即應酌減為與PTP客戶申裝/異動/終止服務申請 書特約條款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相同為宜。併予敘明。 ㈤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之2台交換器及2個光纖模組,經原 告於103年11月1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返還,被告迄今
未還,依共通契約條款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向原告 借款之設備價值1萬9,205元等語。經查,中嘉和網股份有限 公司網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條款第6條第4項約定:「因提供 網路服務之需要,本公司或其他配合業者必須安置電信設備 於用戶處所時,用戶需負相關電器設備之保管責任,如有人 為破壞或遺失等情事,用戶應負賠償責任,用戶如申請終止 網路服務時,應通知本公司派員至用戶現場或用戶指定之地 點回收。」本件原告因提供網路服務之需要,而於103年4月 11日在台北市○○區○○路00號12樓裝設1台D-Link3528、2 個SFP LX,於103年2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樓頂 裝設1台D-Link3528,有線路工程完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 第8至9頁),原告並提出其向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集 線器D-Link3528驗收單價為8,400元、光纖模組SFP LX驗收 單價為820元,有99年10月驗收單及統一發票足憑(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原告於99年10月間購入系爭設備,關於原 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該等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兩造間之網路服務於103年9月30日、104年4 月7日終止,則被告應於104年4月7日契約終止後返還設備予 原告,自99年10月至104年4月7日之折舊年數為4年又6個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2台D-Link3 528及2個SFP LX於99年10月 之價值為1萬8,440元,於104年4月7日被告應返還該等設備 予原告時之扣除折舊後價值為2,3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至10月服務費7萬7,000元 、違約金2萬8,000元、賠償設備價值2,384元,共計10萬7,3 84元。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7,384元,及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4月8日(見本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賠償設備價 值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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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4年度北簡字第34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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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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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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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6,804 │18,440×0.369=6,804 │ 11,636 │18,440-6,804=11,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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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4,294 │11,636×0.369=4,294 │ 7,342 │11,636-4,294=7,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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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2,709 │7,342×0.369=2,709 ∣ 4,633 │7,342-2,709=4,6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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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1,710 │4,633×0.369=1,710 │ 2,923 │4,633-1,710=2,923 ∣├───┼────┼───────────┼────┼──────────┤
│ 四 │ 539 │2,923×0.369×6/12=539│ 2,384 │2,923-539=2,384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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