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3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侯順陽
葉雲仁
被 告 劉諭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 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4 年4 月17日止,利息則按 年息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
歷史銷帳紀錄、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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