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3340號
TPEV,104,北簡,3340,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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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3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恒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宗宥
被   告  謝彥琳
       謝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 約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因本契約涉 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恒鼎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及謝宗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恒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邀同被告謝宗宥謝彥琳謝宏源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240 萬元,借款期間102 年3 月29日起至103 年 9 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1.88 %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恒鼎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至103 年7 月28日止,結欠 原告本金240,128 元,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謝彥琳謝宏源則以: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希望能降低金額,與原告和解等語。被告恒鼎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謝宗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彥琳謝宏源 於104 年4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 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 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卡帳款明細查詢為 憑,而被告恒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謝宗宥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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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