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3218號
TPEV,104,北簡,3218,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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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218號
原   告 李長安 
被   告 釋宏岩(即六化地藏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間,應 訴外人喬華國之邀,為被告拍攝影片,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 委託原告錄製「人間地藏行-貧民和尚釋惟地」之節目影片 8 集(下稱系爭影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不含5%營業稅),嗣兩造於103 年2 月28日簽署委託製 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另因錄製前開影片,額外支出 聽打字幕費24,000元及拷貝費8,000 元,經兩造協議而於系 爭合約載明此部分費用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嗣系爭影片與聽 打字幕暨拷貝等均業已完成,被告依約應支付原告合計582, 000 元,惟被告僅支付400,000 元,尚積欠182,000 元,另 加計5%營業稅,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 元,詎屢經催討皆 不獲支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訴外人喬華國前向被告建議錄製系爭影片,並 表示由喬華國負責募款以支付錄製費用,是原告應向喬華國 請求款項。而系爭影片錄製一半時,喬華國、原告即向被告 請求錄製費用,被告給付400,000 元後,兩造始簽署系爭合 約。嗣系爭影片拍攝完畢,喬華國交付系爭影片毛帶予被告 ,經被告檢視後,發覺其中有多處錯別字,且並未插播廣告 ,遂要求原告修改,原告表示被告尚須支付200,000 元之廣 告拍攝費用,惟此本係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自不得另行 要求收取此一費用,在原告依約完成插播廣告前,被告得拒 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錄製系爭 影片,承攬報酬合計55萬元(不含稅),另約定由原告製作 聽打字幕及拷貝,費用分別為24,000元、8,000 元,被告迄 今僅支付4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原告製作之系爭影片有多處錯別字乙節,為原告所 不爭執,另主張其已將錯別字部分修改完畢,而被告亦不爭 執原告已將錯別字部分修改,另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在系爭影 片內插播廣告,故被告得拒絕支付尾款等語,原告則否認其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負有在系爭影片內插播廣告之義務。而 遍觀系爭合約之內容,並未約定原告負有在系爭影片內插播 廣告之義務,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尚 難以採信。則原告既已提出合乎系爭合約所約定內容之系爭 影片予被告,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所未約定之插播廣 告為由,而拒絕受領,自無正當理由,尚不得據此拒絕給付 報酬。至被告另抗辯訴外人喬華國曾向被告承諾由喬華國負 責募款以支付系爭影片錄製費用等情,縱然屬實,亦僅係被 告與喬華國間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尚不得以 此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91, 100 元(加計5%營業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 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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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