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09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劉芳汝
被 告 李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 銀行)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合併, 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概括承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88年7 月間與 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 0),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 項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萬7,887 元(含本金9 萬5,892 元、利息10萬1,995 元), 及其中9 萬5,892 元自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 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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