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3073號
TPEV,104,北簡,307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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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073號
原   告 陳氏玉錦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被   告 陳建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南向 22.8公里外側車道,即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DQ-5423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訴外人葉昱鈞駕駛,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18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2公里外側車道,因被 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僱用之司機 即被告陳建厝駕駛車牌103-FL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客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葉昱鈞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法院起訴時



提出嘉盛汽車保修廠出具之估修單與本件原告提出之估修單 ,兩者金額不同、記載內容亦略有差異,且與原告提出「嘉 盛工程行」出具發票不同,日期亦有差異,顯非真正;縱認 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厝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國光公司所有營 業大客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與肇事客車 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4 月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堪 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被告雖否認上開估修單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葉昱鈞於另案提出之估修單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 估修單,均係嘉盛汽車保修廠出具,交修日期、車號、維修 項目俱屬相同,其下均蓋有嘉盛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戳章,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2736 號損害賠 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見外放影卷第37至40頁),且經本院 勘驗原告提出上開估修單正本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 );又原告陳稱:「車子(指系爭車輛)是103 年7 月底修 的,但是原本沒有開發票,以為被告會來處理,但是後來被 告遲遲沒有來處理,所以我才請廠商重新開立發票。本來被 告答應要賠,並有跟車廠議價談妥是9 萬3,850 元,後來被 告因故未付,車廠就要我回到原價」、「實際只付了12萬元 」等語,被告亦直承:「確實當時有跟車廠議價9 萬3,850 元,後來原告受僱人又要另外請求賠償營業損失及工具損壞 的費用,所以我們就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 反面),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送修,因 被告先前與修車廠議價後未付款,嗣原告與修車廠再度議價 為12萬元,並付清款項後,嘉盛汽車保修廠始於104 年3 月 10日以嘉盛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故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估修 單真正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建厝駕 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陳建厝過失駕 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建厝係被告國光公司受僱 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國光公司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六、又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88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汽車 車籍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 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3 年7 月28日,已使用15年又 5 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原告提出之估修單記載維修 費用包含工資4 萬900 元、烤漆1 萬6,500 元、零件7 萬3, 950 元,合計13萬1,350 元,統一發票則記載鈑金烤漆工料 費12萬元,有上開估修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 5 頁),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按估修單所載金額及實 際給付金額比例計算(即120,000 :131,350 )。其中零件 更換及噴漆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使用 期間已逾5 年耐用年限,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於零 件及烤漆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按前開比例計算後為 8,263 元【計算式:(16,500+73,950)×(120,000/131, 350 )×1/10=8,26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部 分按前開比例計算應為3 萬7,366 元【計算式:40,900×( 120,000/131,350 )=37,366】。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4 萬5,629 元(計算式:8,263 +37,366=45 ,62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2 人給付 4 萬5,629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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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