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88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大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金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 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歐普瑞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歐普瑞奇公司) 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租 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A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 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共四 十八個月(期),每期租金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後訴外人歐 普瑞奇公司與原告及震旦行公司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A租約之租賃關係自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一日起移轉予被告大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昇公司),亦即新承租人為被告大昇公司,原告並依約將A 租賃物安置妥當、交予被告大昇公司使用。
㈡被告大昇公司另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及震旦行 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向原告承 租如附表二所示之B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一年六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四個月(期 ),每期租金一萬五千元,原告已依約將B租賃物安置妥當
並交予被告大昇公司使用。
㈢詎被告大昇公司就A租賃物自第二十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遂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未 獲置理,斯時被告大昇公司計欠原告共十一期之已到期租金 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計算式:4,385×11=48,235),依 系爭A租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系爭A租約已因被告 大昇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大昇公司並應依系爭A租約第七 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原告剩餘期數共十八期違約金七萬八 千九百三十元(計算式:4,385×18=78,930);另被告大昇 公司就B租賃物自第十一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系爭B 租約後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大昇公司計欠 十四期租金共二十一萬元(計算式:15,000×14=210,000 ),被告金佑昇既為被告大昇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協議第 三條及系爭B租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就系爭A、B租約 所生債務應與被告大昇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已返還A、B租賃物,若認系爭A租約之終止有疑義, 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A租約之意 思表示;至於原告所屬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六十 九」、「費用率三十九」、「淨利率三十」。
三、證據:提出系爭A租約影本一件、系爭B租約影本一件、租 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二件、系爭協議影本一件、 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二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共四件 、經濟部函及其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 大昇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被告金佑昇 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鍾,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賀俊強,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系爭A、B租約第八條第三項及系爭協議第四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延展辯論期日:一、‧‧‧。二、當事人 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參照)。經查,被告金佑昇僅具狀敘述:「重感冒 今日無法到庭」而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無法證明被告金 佑昇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確有病況 嚴重至不能到庭之情形,故被告金佑昇以重感冒為由拒絕到 庭,難謂有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A租約影本一件、系爭B 租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二件、系 爭協議影本一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二件、郵局存證信函 及回執影本共四件、經濟部函及其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各一件、大昇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件、被告金佑昇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A租約業已依法終止,原告得依系爭A租約及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大昇公司及被告金佑昇連帶給付欠租及違約金,但 違約金應予酌減:
㈠按系爭A租約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自西元二○一二年 五月一日(起租日)起至西元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共四 十八個月(期)」、「各期租金:自第一期至第四十八期之 各期應繳租金: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整」;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 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 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 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 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第八條第一、 二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 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八加計遲延利息 。」、「‧‧‧。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負之債務 ,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次按系爭協議第三條 約定:「新承租人(即被告大昇公司)如為法人,其負責人 願就租賃關係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承租人即被告大昇公司積欠原告十一 期租金,其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以書面催告被告大昇公
司給付欠租卻未獲置理,然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送達被 告大昇公司締約時之營業處所即高雄市前鎮區○○○路○號 九樓,因被告大昇公司已遷出而遭退回,此有掛號郵件回執 在卷可參,是原告終止租約之書面意思表示斯時並未到達被 告大昇公司,惟原告已自被告處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 的物,足信兩造斯時業已同意終止系爭A租約;⑵原告得依 系爭A租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之 約定請求已到期之租金總額,應為自第二十期起至第三十期 止,共十一期租金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計算式:4,385 ×11=48,235);⑶原告依系爭A租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二 項、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剩餘期數之違約金,每期違 約金以租金相同金額計算,鑑於系爭A租約終止後,原告因 被告前已返還A租賃物而得另行利用,卻仍依租金額為據計 算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再參酌原告自承所屬行 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六十九」、「費用率三十九」 、「淨利率三十」,本院認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四千三 百八十五元的六十九分之三十(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 )計算,剩餘期數即第三十一期至第四十八期共十八期之違 約金應以三萬四千三百十七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4,385 ×30/69×18≒34,317);⑷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大昇公 司及被告金佑昇連帶給付之欠租與違約金為八萬二千五百五 十二元(計算式:48,235+34,317=82,552),又原告得依 系爭A租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年息百分之八的遲延 利息。
四、原告得依系爭B租約請求被告大昇公司及被告金佑昇連帶給 付欠租:
㈠按系爭B租約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自西元二○一二年 六月一日(起租日)起至西元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 二十四個月(期)」、「各期租金: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 之各期應繳租金:一萬五千元整」;第七條第三項約定:「 本契約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第八條第一、二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 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 八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 契約所負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㈡經查,系爭B租約業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有系 爭B租約在卷可稽,被告大昇公司既有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 形,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大昇公司及被告金佑昇連 帶給付所積欠之十四期租金共二十一萬元(計算式:15,000 ×14=210,000)及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A租賃物之欠租四萬八千二 百三十五元、違約金三萬四千三百十七元,及B租賃物之欠 租二十一萬元,合計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計算式: 48,235+34,317+210,000=292,552)。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三萬 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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