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
原 告 劉自強
被 告 寀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寀邑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 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 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孫婉穎為被告,主張孫婉穎為寀邑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寀邑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6月 17日偕同訴外人卓柏霖至臺北市萬華區某便利商店,以寀邑 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 願提供寀邑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予原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簽立借款與動產 抵押契約書,原告並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孫婉穎。詎孫婉 穎竟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致原告之抵押權擔 保之借款債權50萬元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並聲明請求孫婉 穎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借款契約內明定之利息。本件起訴狀 繕本已於104年2月5日送達被告孫婉穎,有送達回證1件在卷 足稽(本院卷第4頁)。原告嗣於104年3月26日以書狀追加 寀邑公司為被告(並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本件 被告為孫婉穎及寀邑公司),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被告 寀邑公司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並不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其 他各款情形,被告孫婉穎復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參見 本院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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