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885號
TPEV,104,北簡,2885,201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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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
原   告 劉自強
被   告 孫婉穎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借款契約內明定之利息,嗣於 民國104年3月26日具狀補充及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依照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第5點,原 告(乙方)得占有抵押物。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就追加寀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寀邑公司)為被告 部分,另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寀邑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6月17日 偕同訴外人卓柏霖至臺北市萬華區某便利商店,以寀邑公司 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願提供寀邑公司名下 車牌號碼000-00 00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 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並 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孫婉穎。詎被告竟於102年7月間將系 爭車輛出售他人,致原告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50萬元未能 受償而受有損害,又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條即係借款內 容,被告孫婉穎為共同借款人,爰依借款與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 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 算之遲延利息;㈡依照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第5點,原告( 乙方)得占有抵押物。
三、被告方面: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雖由被告孫婉 穎簽名,惟被告係基於寀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簽章; 且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條所載金額及擔保範圍,只是抵 押權契約書必要填載事項,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又原告應先舉證其與訴外人卓柏霖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若無法舉證,依擔保物權從屬性,自無抵押權之損害 ;況原告雖於102年6月17日與寀邑公司簽定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然尚未登記,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即無抵押權之 損害;縱認原告與卓柏霖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設定抵押 權契約,若不履行,並未減少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故無損害 可言,原告固得請求寀邑公司履行契約,倘不履行,原告對 卓柏霖之債權額並不因而消滅,自無損害。另原告雖提出借 款契約書,惟該借款契約係由寀邑公司與訴外人郭勳中所成 立,與原告無關,被告及寀邑公司皆無與原告成立任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孫 婉穎否認兩造間存有借款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關係,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 院卷第15頁),其上記載:立動產抵押契約人(甲方)為寀 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抵押權人(乙方)欄位並無簽名,而 契約書下方載有「孫婉穎6/17」、「卓柏霖6/17」、「寀邑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蓋有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孫婉穎個人章 )」,兩造就上述抵押權人(乙方)即原告劉自強乙節,並 無爭執,應堪認定,是可知上開動產抵押契約之當事人顯係 被告寀邑公司及原告,被告孫婉穎並非契約當事人。又上開 契約書第1條係記載:「茲甲方願提供其所有BENZ牌A型12 年式車乙輛(牌照AAP-888號、引擎WDD0000000J028746號) 設定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方,雙方約定 遵守左列各條款:一、甲方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 為甲方對乙方於102年6月17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包 括本金伍拾萬及其利息(2%/月)、遲延利息(2%/月)、 違約金、乙方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可知此抵押權擔保範 圍,係甲方(即被告寀邑公司)對乙方(即原告)於102年6 月17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核與被告孫婉穎個人無涉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孫婉穎為共同借款人。況縱認原告有於 102年6月17日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孫婉穎,惟金錢交付 之原因諸多,依前揭說明,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如未能證 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存在。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6 頁),其上記載「立約人寀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甲方),茲邀同孫婉穎郭勳中為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 證人),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 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提供汽車 為擔保品...」,足見此並非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本件原告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與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准 許原告占有抵押物,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准許原告依照動產抵押契 約書內容第5點占有抵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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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寀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