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830號
TPEV,104,北簡,2830,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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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830號
原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丁原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設有ASUS Advantage網站,前於系爭網站舉 辦「紅利積點計畫」活動,銷售原告公司產品者,可藉由輸 入所銷售產品序號之方式獲取點數;又於上開網站舉辦「數 位學院」活動,鼓勵原告之經銷商及其員工加入會員以透過 相關課程瞭解、學習原告產品資訊,參與「數位學院」活動 者,於完成課程並通過測驗後,可獲得點數,而透過「紅利 積點計畫」及「數位學院」活動所累積之點數,可用以兌換 獎品。詎被告為ASUS Advantage網站會員,竟以不法方法獲 取點數325,475點,並以總點數1,366,855兌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43,897元之商品,原告慮及兌換商品點數可能混 有合法及非法點數,故以被告不法點數占其帳號開通起所得 總點數比例,計算不法點數比,再以被告自帳號開通後所兌 換全部獎品價值,乘以不法點數比後,計算向被告求償之金 額,即224,760元【計算式:(325,475÷1,366,855)× 943,897元=224,760元】。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序號數 量異常,加以清查後始發現上情,前經催促被告返還其所獲 取之不法利益,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及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以上請求權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ASUS Advantage網站網頁、紅利積點計畫條款、數位學 院使用說明、點數活動條款、會員資料畫面、電子郵件往返 紀錄、產品序號及點數相關資料、兌換獎品紀錄、請求金額 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77頁 ),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以不法方法獲取點數,並將累 積之點數兌換相應之商品,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184條請求,因原告乃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為原告有理由之認定,是此部 分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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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