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829號
原 告 范揚誠
訴訟代理人 李錦鷗
被 告 梁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約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清償,原告即於103 年1 月16日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並當場交付借款於被 告,被告並交付發票人為名順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3 年3 月16日,金額為4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交付與原告作為 擔保,且被告另書立借據1 紙交付與原告。嗣於103 年3 月 15日,被告欲延後清償期至103 年5 月31日,故原告即同意 將上開支票返還被告,並由被告另行交付發票人為名順企業 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3 年5 月31日,金額為400,000 元之 支票1 紙與原告作為擔保。至103 年5 月31日時,被告再度 陳稱無法還款,原告再度同意延後清償日至103 年7 月31日 ,原告並將上開發票日為103 年5 月31日之支票1 紙返還被 告,被告復另交付發票人為名順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 103 年7 月31日,金額為400,000 元之支票1 紙與原告作為 擔保。系爭借款屆期後,原告即將上開發票日為103 年7 月 31日執往銀行兌現,詎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跳票,無法兌現。原告至此仍再次同意被告延展系爭借款 之清償期至103 年10月15日,被告另交付1 紙到期日為103 年10月15日之無效本票與原告收執,屆期時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甚且避不見面,仍未獲清償等情,爰依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5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1 紙、支票影本2 紙、退票理由單1 紙、本票影本1 紙、原 告之存摺影本1 份、被告簽立收回支票之文件影本1 份為證 (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28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 至第4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27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