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823號
TPEV,104,北簡,2823,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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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823號
原  告 蔡慧如
被  告 黃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9
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對原告恫 稱:「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秤秤看嘛」等言語恐嚇原告。 因被告從事警務工作,身上隨時配有警用之槍枝,被告恐嚇 之內容對原告之心理產生打擊,原告所承受精神上之壓力及 恐懼持續許久,惶惶不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查被告、黃千千二人交往期間,被告因不滿黃千千之女性友 人即原告將二人欲先辦理結婚登記乙事告知黃千千母親,遂 於102年3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至黃千千任職擔任店員之 網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並與黃千千間因原告是否拆散二人感情、黃千千為誰割腕等 事情發生爭執,迄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被告因要求黃千 千交出伊所持用手機、欲藉以撥打原告門號未果,竟基於強 制犯意,動手欲將黃千千緊握在手中之手機強行取走,妨害 黃千千使用手機之權利,期間並屢施以拉扯黃千千手臂、肩 膀等強暴方式欲恣取手機,惟因黃千千奮力掙扎擺脫,原告 始行罷手,此一強制犯行方未得逞;詎原告仍心有未甘,而 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趁黃千千在櫃臺工作無瑕分心之機 會,先拿取黃千千放置在櫃臺下方置物櫃內之黑色皮包1只 ,復將置放在皮包內之前述黃千千手機取走後,隨即離開座 位使用該支手機撥打被告門號(時間約為同日晚間11時1分 47秒),俟該通電話接通後,被告除質問原告「妳是不是打



電話給她(指黃千千)媽媽,說我們要先登記的事情」、「 我是想問說關妳什麼事」、「就是妳的雞婆造成的」等語外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在上址網咖 店內,對原告恫稱以:「…,我是想問妳說看要怎麼辦啊, 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秤秤看嘛」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 ,加上原告知悉被告從事警職工作,任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致使當時聽聞此語之原告因此心 生畏懼,致生安全之危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妨害 自由案件時所自承(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刑事卷 第19頁),核與原告、黃千千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黃千千任職網咖店之監視器於102年3月18日晚間攝得畫面 及錄得聲音之光碟、檢察官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附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查卷宗可稽,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刑事簡易判決,依強制罪未遂判處拘役40日,及依恐嚇危害 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確定在案,有本 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信被 告確實有上述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原告 恫稱以:「…,我是想問妳說看要怎麼辦啊,不然我一定幹 掉妳,妳秤秤看嘛」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危害原 告安全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不然我一定幹掉 妳,妳秤秤看嘛」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確實 造成原告心理上相當之恐懼;原告大學畢業,現年32歲,擔 任會計,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大學畢業, 現年40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任職,月薪約7萬 元,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有被告提出之每月收入支出表、 薪資單、借款明細查詢、繳款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5至46頁),及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暨斟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以2萬元為相當。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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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