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822號
TPEV,104,北簡,282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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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郭宗英(原名郭崇英)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80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
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林湘盈之未婚夫,於民國103 年6 月 3 日晚間9 時20分許,陪同林湘盈至其前夫即被告之住處門 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時,因細故與被告 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徒手連續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前臂表淺 損傷、頭皮挫傷、外耳挫傷、口內黏膜表淺損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造成伊身心受創,食慾不振,不時有欲嘔吐 之症狀,影響伊工作及生活,使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命被 告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打原告,但係防護其女而緊急避難,且 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連續毆打,致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西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及原告傷勢照片為證(見103 年偵字第13908 號卷第32、34 頁)。被告雖抗辯:係為防護其女緊急避難而出手云云。惟 :緊急避難須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急迫危險,在必要程度內所為之行為為要件,此觀諸民法



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被告之女兒於刑案審理時證述 :「(你聽到郭老師說「小艷,我們回家」的時候,你的動 作是什麼?)把手伸出去牽郭老師」、「(你把手伸出去牽 郭老師的時候,有任何人阻止你或拉著你嗎?)有,爸爸跟 阿公、阿嬤」、「(在爸爸、阿公、阿嬤拉著你的時候,郭 老師有什麼動作?)只有牽著我」、「(問:後來爸爸、阿 公、阿嬤、郭老師有人先放手?)郭老師先放手」等語(見 本院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201 號刑事卷104 年3 月13日審判 筆錄),尚難認當時被告之女當時面臨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急迫之危險,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殊難採 信。又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11月17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 罰金,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 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基於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正當。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補習班老師,月收入約7 、 8 萬元,被告專科畢業,自104 年農曆年後即無工作,分別 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原告102 年 度所得18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4 筆,財產 總額47萬2,870 元;被告102 年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 投資1 筆,財產總額50萬元,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併參酌本件事發經 過、原告受傷情形、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始屬公 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 年11月 25日(見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其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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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