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706號
TPEV,104,北簡,2706,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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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70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程世豪
被   告 蔡涵清(即蔡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889元,及其中 160,524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24%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889元,及其中160,524元部分,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23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96 年12月1日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華僑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 及清償,惟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 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 之欠款尚未清償。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 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4.23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 卡月結單、華僑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2,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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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