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620號
TPEV,104,北簡,2620,201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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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張毓麟 
被   告 林子翔 
      林冶育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林冶育劉秀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子翔民國97年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林冶育劉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871 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 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 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



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 催收款之日即104年1月29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詎被告林 子翔未清償任何本息,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另被告林冶育劉秀英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上開款項,惟伊需至106年方能出監 ,已委託被告林冶育向原告表示待伊出監會努力工作清償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冶育劉秀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 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宣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子 翔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提解費 14,120元
合 計 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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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