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曾學偉
曾致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 ,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4年4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 就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請求被告曾致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核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致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曾學偉, 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1年,1年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103,200元,約定應於契約成立時1次付清 ,並由被告曾致勳(即曾學偉之子)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所交付租金支票 遭退票,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遭被告提 出異議。原告於103年11月3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1055號存證 信函催被告繳交欠租,並通知期屆後不再續租。雙方租賃關 係已於103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消滅,惟被告曾學偉卻迄未 遷出。另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曾致勳現亦居住於系爭 房屋,本件系爭租約既已因期屆而終止,被告二人均欠缺占 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租約之年租金為103,200元,應於契約成立時即1次付 清,惟原告迄未獲支付,故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200 元,及自103年8月5日(即被告自承收到法院支付命令之翌 日)起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若承租人逾 期未遷時,其過期日數承租人自願按照原約定租金2倍計付 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73元(計算式:103,200 12302=573)。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3,200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自104年1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日連帶給付 原告573元。
四、被告曾學偉方面: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害證明卡, 家中發生重大變故,被告居住原告房屋也已40餘年,從未有 遲繳過房租,希望與原告談和解及繼續租賃系爭房屋。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曾致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異議狀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曾學偉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 僅表示希望與原告談和解並繼續租賃系爭房屋,惟此尚不得 執為原告請求無理由之依據。另被告曾致勳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2條及 第3條第1項分別約定:「租賃期間甲乙雙方洽定為1年自民 國103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壹年 租金新臺幣103,200元整,乙方(即被告曾學偉)應於本契 約成立時一次付清。」本件系爭租約乃定有期限者,系爭租 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被告曾學偉自應返還系爭 租約,又被告曾致勳亦為現占有人,其既無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租金103,200元,自屬有據。八、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租賃房屋期滿後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 於期滿同日將租賃房屋以誠意照現狀交還甲方點收,不得藉 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若屆期而有拖延不遷情事,其過期 日數乙方自願按照原約定租金2倍計付違約金,決不異議。 」,本件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 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固非無據。惟原告雖因未能取回系爭房屋而罹受損害, 然該損害應與被告所受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之利益相 若,原告請求按原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原 租金1倍即每日287元(計算式:103,2001230=287,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九、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200元,及自103 年8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
合 計 10,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