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191號
TPEV,104,北簡,2191,201505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陳柏傑
      葉雲仁
被   告 周芋妘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50元,及其中 94,611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04年5月5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32,260元,及其中94,611元部分,自10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7年8月27日止,消費簽 帳尚餘94,61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金額為252,0 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簽帳卡消費款為232,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 40元。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640元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