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黃千千
被 告 黃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11月4日離婚。 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因不滿訴外人即原告女性友人蔡慧如 將兩造欲先辦理結婚登記乙事告知原告母親,乃於102年3月 18日22時35分許,前往原告任職之網咖店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並與原告間因蔡慧如是否拆散二 人感情、原告為誰割腕等事情發生爭執。迄於同日22時50分 許,被告因要求原告交出其所持用手機、欲藉以撥打蔡慧如 門號未果,竟基於強制犯意,動手欲將原告緊握在手中之手 機強行取走,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期間並屢施以拉扯 原告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恣取手機。惟因原告奮力掙扎 擺脫,被告始行罷手。被告上開強制犯行雖未得逞,然已妨 害原告之自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判決所載 時、地對原告有上開判決所載之強制未遂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原告交出其所持用之 手機欲撥打蔡慧如門號未果,竟基於強制犯意,動手欲將原 告緊握在手中之手機強行取走,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
期間並屢施以拉扯原告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恣取手機, 惟因原告奮力掙扎擺脫,被告始行罷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揭強制未 遂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 卷,核閱無訛,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與妨害 原告之自由權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該當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之自由 權因被告前開強制未遂行為而受有妨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網咖服務業,月薪為22,0 00元;被告係大學畢業,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任職 ,月薪為70,000元左右,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名下有汽車及 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 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在職服務證明書、被告所呈基本資料 畫面、畢業證書、每月收入支出表、薪資單、借、貸款繳款 單及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且有本院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爰審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本件 事發時兩造尚在交往中並論及婚嫁,被告因不滿蔡慧如將兩 造欲先辦理結婚登記乙事告知原告母親,於要求原告交出其 所持用手機未果後,即動手欲將原告緊握在手中之手機強行 取走,期間並數度拉扯原告手臂、肩膀,嗣因原告奮力掙扎 擺脫,被告始行罷手等情節,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強制未遂行為,妨害原告之自由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