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487號
TPEV,104,北簡,1487,2015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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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喻永煌
被   告 麗晶小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敏風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麗晶小雅大廈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麗晶小雅大廈於民國103年度管理委員會改選,並推選陳 敏風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及 修訂規約,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予備查乙節,有臺北市政 府103年3月26日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被告麗 晶小雅大廈管理委員會現由陳敏風為主任委員,在未經法院 判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前,形式上仍應 認陳敏風為被告麗晶小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又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指明請求宣告何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嗣於104年3月27日當庭更正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7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24 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此係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召集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李秀 英於102年12月7日及102年12月24日兩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惟吳李秀英自100年12月31日起即不再具備區分所有 權人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吳李 秀英不具備召集人資格,不能強行召開任何會議,卻執意違 法召集、召開。系爭102年12月7日、102年12月24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為之 決議當然無效。又102年12月24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實際出席簽到人數記載不實,且不符合實際場地容納人數之 可能,所記錄選出該屆委員票選明顯違法,被告管理委員會



並非該日會議中所選任,而是事隔多日後始產生,並以公告 方式為之。
㈡並聲明:⒈確認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7日第三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⒉確認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 24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0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9 月27日核准備查,當時住戶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不熟悉 ,申請管理委員會核備乙事皆向有關單位詢問,雖資料顯示 該屆選出之委員任期僅剩3個月(至100年12月31日止),但 全體住戶皆知悉該屆被選出之委員不可能僅任期3個月,其 任期係繼續擔任至下一屆。101年底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當時因人數不足流會,102年1月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選出吳李秀英祝子涵、陳俊傑、梁錦輝陳亮吟 等5位管理委員,委員互推吳李秀英為主任委員,因當時不 知道改選委員要送臺北市政府核備,故該屆未送請核備,但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敏風於102年12月24日經投票當選第四屆 管理委員之一,且經推舉擔任主任委員,並已向臺北市政府 備查,任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係以出席會議人數及同意 人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縱依原告所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依法應解任,亦不因主席是否為管理 委員之身分而影響會議決議效力,更非以場地是否足以容納 出席者作為認定會議無效之理由。依被告大廈規約第5條至 第10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約定,其第7條末項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第l目至第5目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 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 ,又第8條約定「如果出席人數不足,重新召開會議,則規 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 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者相同人數及比例過半數同意行之」 。本件102年12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 會,故依規約約定改於102年12月24日再行召開會議,該次 會議應到59人,實際出席簽到人數(包括委託書)34人,符 合規約第8條重新召開之規定,故該次會議並非無效。 ㈢系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身並無違反法令,原告主張系 爭二次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所召開,如 認該召開程序有違反法律規定,亦僅屬程序違法,依民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得撤銷,然必須於3個月內為之,系



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在102年12月間所召開,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亦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提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不具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開,該會議 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102 年12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如附件二所示) 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身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 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另就102年12月7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如附件一所示),因未符合規定人數而宣布流會, 實際並未作成任何具體之決議,尚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不得提起。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 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 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 明文。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 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惟此主任管理委員必須同時具 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 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5項雖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 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 ,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且麗晶小雅大廈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選任



之資格: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同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由現任管理委員相互推舉一委員擔 任」,此均係就管理委員會得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參與 為規定,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係屬二事。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 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參照 ),自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之理。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僅明示除起造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 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 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尚難執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規約約定,即謂不具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僅有住戶身分之主任委員,亦有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㈢查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24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由主任委員吳李秀英召集,吳李秀英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其乃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吳家嘉之母親,僅有住 戶身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03頁),堪以認定。揆諸前揭 說明,吳李秀英尚無召集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權限。況觀諸麗晶小雅大廈規約第6條第2項亦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 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 人資格時,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此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相符,故於主 任委員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固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惟若主任委員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仍無召集權。從而,麗 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24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 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應堪認定。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 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 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所召開之第三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既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吳李秀英召集 ,則依前揭判決要旨,其非被告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 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麗 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24日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就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7日之第三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一所示),因未符合規定人數而宣 布流會,實際並未作成任何具體之決議,尚難認原告有何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不得提起。另就麗晶小雅大 廈102年12月24日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24日之第三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




合 計 33,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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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