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小字,104年度,10號
TPEV,104,北建小,1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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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   告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訴訟代理人 洪誼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締結電梯設備買 賣合約書及電梯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出售電梯設備1 臺(下稱系爭電梯設備)予被告, 並由原告安裝施工,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01,000 元、電梯設備安裝工程款為129,000 元,共 430,000 元,安裝地點為宜蘭縣三星鄉○○村○○路0 段00 巷00號旁被告指定之工地。原告依約將系爭電梯設備安裝及 試車完成,惟被告經催告後仍遲未辦理驗收,而依據系爭契 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視為驗收交車完畢,被告即應付清 安裝工程之款項。詎被告仍有安裝工程第2 期款項共43,000 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系爭債務存在,兩造間確有締結系爭契 約,且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43,000元之事實。惟因被告施作 工程之業主遲未給付款項,被告始無法給付款項與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 、電梯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影本、臺北成功郵局103 年9 月 25日000906號存證信函影本、臺北成功郵局103 年12月17日 00122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 度司促字第372 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且據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當庭自承系爭債務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存 在而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北建小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係因其工程之業 主未給付款項,故其始無法給付系爭款項與原告云云,然查 :原告既已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出售並安裝系爭電梯設備完竣 ,被告未辦理驗收而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視為已 驗收交車完畢,被告即應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第2 期工程 款項共43,000元;復考諸系爭契約中亦未約定如被告之業主 未給付款項時,被告即得不依約給付工程款項與原告,被告 自無由以與第三人間之糾紛執以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2 期工程款項共4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5日(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3,000元及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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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