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928號
TPEV,104,北小,928,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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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28號
原   告 芮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憲
被   告 瑩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鑑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向原告訂購200吋投影 銀幕1幅,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詎原告依約 交付貨款至明志科大(新北市○○區○○里○○路00號)李 君茂先生後,被告竟拒絕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雙方對話錄音 光碟、譯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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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芮立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