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854號
TPEV,104,北小,854,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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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優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盈盈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被   告 宏聲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各項大圖輸出耗材,惟均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迭催未理 ,被告迄今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2,863元,爰依兩造 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2,86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僅於103年12月18日支付命令狀後檢附與原告 間往返函文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各項耗材,惟未依約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銷貨單10紙為證,又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於103年12月18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所檢附之往返函文 ,核其內容僅係被告就系爭貨款給付方式所為之陳述,並未 就其尚積欠之貨款金額為任何陳述,是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 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貨款未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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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聲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