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832號
TPEV,104,北小,832,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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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張紫瀅
被  告 劉育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竊取 原告之皮包,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200元、行 動電話等物,總價值為25,000元,迄今仍未歸還,致原告受 有2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伊已將該皮包、現金、手機拿給伊之男朋友蔣進 旺,錢已被蔣進旺花用掉了,伊現在在監執行沒有錢可以錢 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 區西園路與廣州街口之艋舺公園內,見原告酒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假意攙扶原告上廁所 ,並幫忙原告拿錢包,待原告在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原告皮 包,及皮包內之現金12,200元、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即逕 行離去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經被告在警詢時承認 無誤,且有監視器畫面附於偵查卷可佐,刑事部分被告因而 被依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易字第 1200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取原告所有之皮包,及皮包內之現金12,200元、行動電話等 物,迄今仍未歸還,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被告 對原告主張上揭被竊之現金、物品總價值為25,000元,其因 此受有之損害為25,000元乙節,並未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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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