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812號
TPEV,104,北小,812,201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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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陳盈志 
被   告 鄭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忠孝西 路與重慶南路一段路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與重慶南路 一段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所有、 訴外人麥真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予合順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合順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634號卷第5頁至第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車禍肇事,已 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業依約賠付合 順公司該車修復費用6,200元,屬工資費用,核屬合理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200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合順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8 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 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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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