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黃仁傑
被 告 許火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不實、誹謗原告之黑函送至原告工作 地點臺灣大學光電前瞻中心,致使原告被迫離職,被告所為 侵犯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工作權。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尋找工作期間之生活所需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係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住宿組第二社區督導兼 BOT 長興宿舍輔導員,負責宿舍學生的輔導服務與安全維護 工作。原告為追求本校宿舍之阮姓女同學,曾至宿舍辦理會 客欲跟阮同學見面,惟阮同學拒絕會客,致原告心生不滿, 隨機對進出宿舍的女同學騷擾,更於民國 102年1月3日擅自 侵入宿舍並躲藏該宿舍,又於同年 3月28日至宿舍要求提供 101年12月28日中午1時宿舍門口監視器畫面遭拒而在櫃檯大 聲咆哮,與台大駐警爆發言語衝突,之後羅斯福路派出所員 警前來欲釐清原告身分,原告始提出臺灣大學職員證供警員 查看,並悻悻然離去。伊得知原告身分後,即依臺灣大學校 內行政程序知會其單位主管光電中心協助處理,知會及取得 原告資料過程,並未違法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長期騷擾臺灣大學阮姓女學生,多次侵入學生宿舍 滋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大學長興學舍102年1月4日、3 月28日原告侵入宿舍處理單影本、102年1月3日、3月28日台 大駐衛警工作紀錄影本為證,足為信為真實。102年3月28日 駐衛警於原告在該男七宿內滋事時,欲盤查原告身分,為原 告所拒,駐警報警處理,原告又以其非現行犯拒絕警員盤查 ,並與警察發生言語衝突,警員為執行公權力,呼叫巡邏車 前來支援,擬將原告帶回派出所釐清身分時,原告才出示其 為台大光電中心助理之台大教職員工證,期間住宿之學生進
出眾多,引發學生不安,而在網路媒體 PTT上發文。因其係 以台大光電中心助理之身分,多次非法侵入學生宿舍,阮姓 女學生受其騷擾,並造成其他學生不安。依該 102年1月4日 原告侵入宿舍處理單所載,原告另於 101年12月29日至該宿 舍與阮女發生激烈言語衝突,阮女要求校警驅離原告,嗣校 警與派出所警員共同驅離原告。102年 1月3日原告未經換證 ,無故侵入該宿舍B427號阮女房間(房門未上鎖),躲在B4 27房內,經櫃檯人員五次敲門未回應而通知輔導員以備份鑰 匙進入,見原告在內而發生言語衝突,原告實已涉刑法第30 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雖阮姓女學生不願多生事端,未對原 告提告,然被告為避免原告繼續以其台大光電中心助理之台 大職員證繼續侵入台大女學生宿舍,危害住宿女學生之安全 ,而依據臺灣大學校內行政程序知會其單位主管協助處理, 實有其必要,其過程亦無何不法。
(二)縱上所述,被告發函至原告工作處所(臺灣大學光電前瞻中 心),請求協助約束原告上開行為,係在避免原告繼續以台 大職員證侵入女學生宿舍,以保女學生之安全,具有其必要 性與正當性,並非意在迫使原告離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工作權之事實,原告之 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