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戴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師大路與水源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符忠龍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 日14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與水源路口時,因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直行車占用 內側轉彎車道撞擊原告所承保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 ,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實付新臺幣(下同)96,633 元(並依發票金額102,862元,按比例分別請求,即包含工 資:12,428.8元、塗裝:39,440.6元、零件:44,763.5元, 合計96,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與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由伊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符忠龍原本行駛在中間車道,而伊係在左轉專用 車道,且符忠龍係自後方撞到伊車,符忠龍變換車道時應注 意前方車輛,故伊係被撞者,應沒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查核單、 系爭B車行車執照、系爭B車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1頁)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料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29頁)在 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 查: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亦分別明定 。查被告駕系爭A車行經肇事地點,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 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致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B車撞及系爭A車,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外,被告於道路交通 談話紀錄表亦自承不知所行駛之車道是左轉車道,並在肇事 地點突然被系爭B車撞上,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致發生交通事故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駕 駛系爭A車違反該等交通安全規範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B車之受損間復有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僅以原告承 保之系爭B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即抗辯其並無 過失,並免其未注意而為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轉彎專用車道 之過失責任,亦不因被告係遭追撞者而有異,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系爭B車因此事故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自屬有據。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B車係94年8月出廠,修復費用實際支付為 96,633元,其中工資:12,428.8元、塗裝:39,440.6元、零 件:44,763.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而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月24日止之使用年數約為7年6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B車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折舊金額後為4,476.35元(計 算式:44,763.5元×1/10=4,476.35元),加上工資12,428 .8元、塗裝39,440.6元,共計56,346元(計算式:12,428.8 元+39,440.6元+4,476.35元=56,345.75元,元以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以56,346元 為必要。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稱 系爭B車受損乃被告駕駛系爭A車直行車占用內側轉彎車道 所致等語,惟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之承保之系爭B車之駕 駛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致發 生交通事故,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駕駛 人顯亦違反該等交通安全規範而有過失,足見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於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 為與有過失,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法院自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輕重 ,認應由原告與被告各按2:8之比例負過失責任,即本件被 告得減輕賠償金額十分之二。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 十分之八即45,077元(計算式:56,346元*8/10=45,07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 求,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在45,077元(計算式 如上)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兩造分 別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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