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秦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秦桂芳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 者,應依約定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
㈡惟被告無力還款,而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 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簽約,約 定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為首期還款日,原告分配之債務協商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三百零三元,被告每期應繳九 百二十八元,後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台新銀行通知 被告毀諾,被告復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二次協商, 約定每月繳款四百五十四元。
㈢詎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毀諾,依約所有債務回復原契約辦理 ,被告迄今尚欠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含本金五萬一千八 百九十一元、利息四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 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 查詢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繳款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 料表一件、攤還收息紀錄查詢一件、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 身分證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一件、消費繳息總查詢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繳款明細表 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攤還收息紀錄查詢一件、信用 卡債權計算說明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五萬六千七 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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