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616號
TPEV,104,北小,616,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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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郭勁良
      陳泱榕
被   告 朱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3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依年息18.25 %固定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103 年10月24日止,借款積欠36,547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1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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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