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懷龍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出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被告懷龍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龍公司)亦 為法人,依上開第436條之9但書之規定,應無排除合意管轄 適用之限制,故就被告懷龍公司部分,本院應有管轄權;另 被告陳懷龍並非法人,而其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 號2樓,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稽。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 定有明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本 院起訴,核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懷龍公司於103年3月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大吉采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大吉采公司)指定FUJI XEROX APIII C3300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 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 系爭租約,契約書之附表⑷載明租賃期間為24個月,附表⑸ 載明每期(月)租金為3,150元與給付方式,惟被告自103年 10月1日(第7期)起即未依約履行,103年10月6日發生跳票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如發生不履行票據 責任等信用瑕疵之情形時,原告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契約, 故103年10月6日為契約終止日,原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取回 租賃物,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等事,被告未予置理,因系 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 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支付 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總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56,700元【計算式:(24-6)3,150=56,700】,又 被告陳懷龍為連帶債務人,爰依兩造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被告於公司出狀況時,即已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複 合機,系爭租約乃原告公司制式契約,且原告並未特別訂做 或提供全新的複合機,被告係依使用量而為租賃,系爭租約 乃一般租賃契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 書暨附表、存證信函、客戶付款記錄表、催收記錄通知、收 件回執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本件係屬一般租賃契約,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 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 人,故本契約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等詞 ,足見原告應被告要求購入系爭複合機後,再以融資方式出 租予被告並從中獲取融資利益,核其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契 約,與傳統之租賃有所不同,原告所重視者應為資金之提供 或回收,被告之目的則在解決其購買系爭複合機資金之需求 ,故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實質上為購買系爭複合機設備之成本 及預計之利潤,被告於約定期間所給付者,非僅限於單純使
用、收益系爭複合機之對價,而有全額回收之性質。次按契 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 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 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 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 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 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 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 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 止本契約:1.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 、第12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 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 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3條約定:「 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懷龍 )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懷 龍公司既有前述不履行票據責任之信用瑕疵情形,系爭租約 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行使終止權,被告懷龍公司喪 失期限利益,自應支付未付之租金,而被告陳懷龍係被告懷 龍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第7期起 未支付之租金56,700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3年10月6日 終止,依前述租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尚未支付之租金, 其到期日為103年10月6日,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加計 約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 ,700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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