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賢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泰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反訴,本院於中
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8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7,038元之本 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中改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75,000元之本息,核屬減縮其法律上之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於訴訟 繫屬中之104年2月3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41,250元 之本息,嗣於同年3月12日訴訟繫屬中具狀改為請求原告給 付99,900元之本息(本院卷第66頁),經核其反訴係主張因 本件車禍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顯相牽連,並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亦均無不合,應許被告提起反訴及減縮反 訴聲明。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及答辯: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6時,欲 將於健康路11號旁紅線之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東向西起駛時,不慎撞擊沿健康路 由東向西行駛之原告所有車牌0050-Z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系爭 事故致修復系爭車輛之支出費用75,000元(含工資17,780元 、零件57,2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反訴答辯略以:反訴原告係停在路口而不是在停等紅綠燈 ,有現場圖可證,且光碟看不出反訴原告有打方向燈,依照 初步分析結果,肇事責任全部在反訴原告,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答辯及主張:伊起駛前已顯示方向燈,且 已行駛車道9.3公尺後始遭原告超速撞損,上開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原告無肇事因素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不符,又伊係行進中車輛而非起駛階段,亦不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1項第6款規定,原告主張伊應負肇事責任不 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主張:反訴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遭反訴被告撞損,致反 訴原告因修復車輛而支出修繕費用99,900元(含零件及修理 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反訴等語,並反訴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照與駕照、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路口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告當時係將車停於路口紅線旁後, 下車穿越馬路,至某超商購買報紙後,再返回車上起步行駛 ,隨即於數秒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停等 紅燈後起步行駛9.3公尺而被原告車輛撞擊云云,與事實不 符,並無可取。另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肇因分析研判」欄亦記載:
「A車3189-QC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1.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第45條第1項第10款)2.在劃有紅 線路段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核與原告主張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相符,自得採為判決依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被告辯稱伊之車輛係行進中遭原告撞擊,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原告無肇事因素,且被告於起駛時不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均與路口監視器畫面不符,否認有侵權行為云云, 與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經過不符,所辯委無可取。原告主張 本件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肇事原 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屬有據。(二)反訴部分: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反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反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肇事原因,反訴被告並無肇 事因素,業經論述如前(見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以高速行駛衝撞已進入車道之伊所駕 駛之車輛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反訴被告抗辯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無須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屬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查,本訴原告 主張為屬有據,被告抗辯並無可取,既經論斷如上,惟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應否准許?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包括零 件費用57,220元、工資17,780元,有原告所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惟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1 年1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3年11月22日止,實際使用3 年10月又21天,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率表所載,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共計使用3年11月。又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 求殘值即9,513元,其計算式:{第一年:57,220-(57,220 ×0.369)=36,106、第二年:36,106-(36,106×0.369) =22,783、第三年:22,783-(22,783×0.369)=14,376、第 四年:14,376-〈14,376×0.369×(11/12)〉=9,513,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7,780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 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 被告全部賠償原告。)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 用,共計27,293元(計算式:9,513+17,780=27,293),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反訴原告之主張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7,293元(計算式如上),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99,900元之本 息云云,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本訴部分減縮後)分別確定 為本訴及反訴裁判費各1,000元,其中本訴部分並命兩造分 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反訴部分命由反訴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